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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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被告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签订居间合同,并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购买被告所承租的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因对该房屋的面积产生疑问,原告到有关房地部门咨询,得知该房屋因在改建中不能交易,曾要求退还定金1万元,未果,原告又向工商部门申请与某房产进行行政调解,但调解不成。因被告不同意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购买系争房屋,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虽就系争房屋签订过改建协议,但在2008年4月时,该房屋仍未改建,被告亦未支付改建费。2006年7月被告购买了其他房屋,而系争房屋是使用权房,根据有关规定,该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必须在购买其他房屋的两年内使用,否则将被银行监管3年,而被告急需资金,故挂牌出售。被告将房屋的真实情况告知了某房产。原告是在实地看房后支付了定金。后某房产称原告不买房了,要退还定金。2008年5月17日,被告的妻子刘某将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收回,答应5月30日后协议将取消。后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了解情况,被告表示该房屋还没进入改建,要求原告在2008年5月30日前与其共同办理交易手续,如政策不允许,属不可抗力,定金退还。结果调解不成。2008年6月22日,某房产称原告要买该房了,被告才发现房屋要改建了。因原告未在5月30日前与被告办理买房手续,现房屋也改建了,故被告不同意再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因系争房屋是可以交易的,原告单方面取消买房,显属违约,故没收定金1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分别与某房产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4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2008年5月15日前进交易中心当天支付房款43万元,2008年5月30日交房当日支付1万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8年5月15日前,原告认为签约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且该房屋不能交易,通知某房产不再购买该房屋。某房产立即通知被告。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某持不再购买该房屋,被告妻子从某房产处收回了系争房屋的公房凭证原件,并表示5月30日后原协议将取消。原告还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就居间合同争议申请调解,认为系争房屋不能交易要求某房产退还定金1万元,但调解不成。2008年6月1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出具了行政调解终结书。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原告未在5月30日前履约为由,未予同意。2008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了增量面积费6630元及煤气移装费150元。2008年6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

另查明:1、系争房屋系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直管公房。2008年7月22日,上海阳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4年3月,接区成套改建办及长白街道成套改建通知,对系争房屋所在地段的直管公房进行分批、分段成套改建(合用改独用增量部分面积);2007年2月26日,被告签订了系争房屋改建方案同意书;2008月3月19日施工队进场;2008年4月8日开工(挖基础),现已结构到顶,目前进入内部改建;2008年6月25日,被告已缴纳付清改建的增量面积及其他相关费用。

2、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9日发布,同年3月1日试行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规定,已列入本市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公有住房不得差价交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被告买卖房屋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被告所承租的房屋是已列入本市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公有住房,已有规定不得进行差价交换,故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可以买卖的,原告支付定金后未按约与被告进行交易属违约,应没收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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