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5年2月24日,四川省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眉山市X区X路X号“丁字口”饭店外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绿源牌电瓶车一辆。该被盗电瓶车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元。被告人韩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被盗电瓶车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证结论,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2008)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之前还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某深,社会危害性某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追退,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