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0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仓储等货运代理费,截止2010年10月,根据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费用人民币841,540.44元。据此,原告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41,540.44元以及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的利息。
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认为欠款系因船东未付款致被告资金周转上的困难引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人民币841,540.44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5.40元减半收取为6,10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27.70元均由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0年12月6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闵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