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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欧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

被告人欧某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伙同江某(已被判刑)、宋某某(另处)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区X镇、浙江某新埭镇等地开设以“二八杠”形式赌博的赌场。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赌场收发赌资4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欧某某为赌场望风1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袁某、陈某某、姚某某、曹某、张某某、陆某某、顾某、欧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欧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欧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姚某某、欧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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