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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被告人杜某甲之父。

辩护人姜某,系被告人杜某甲之表兄。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某乙,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杜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X镇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多次向明港镇居民陈某某的儿子余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索要钱财,先后累计敲诈勒索被害人余某某现金x余某。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之父杜某乙与被害人余某某之母陈某某达成协议,杜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之母陈某某6000元,由于杜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害人不再追究杜某甲的民事责任,并请求给杜某甲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张某、杜某乙、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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