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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诉林州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土地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被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林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第三人杨某乙原系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某甲并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1989年4月1日,该局经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征用集体土地建职工住宅楼,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城镇干部、职工住宅建设领导小组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均表明,原林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批准同意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征地是为集资建职工住宅楼,杨某甲不符合安排建房的主体条件。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及1990年9月11日该清查小组出具的罚款收据,针对的建房人均是杨某乙,1990年9月份,该清查小组对亚林小区X号院进行核查处理,核查情况载明建房人为杨某乙。1990年10月5日,原林县土地管理局发给杨某甲清查国家干部建私房用地登记证。其他建房户的用地登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均为工商局的干部、职工。1995年10月30日,原告曲某某与第三人杨某乙登记结婚。2008年4月20日,第三人杨某甲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被告经相关程序,于2008年6月为杨某甲颁发了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因诉讼主体问题于2009年2月15日撤回起诉。2009年3月6日原告以适格被告重新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根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颁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资格及其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在符合颁证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颁发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查明争议土地系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职工建住宅楼,杨某甲并非该局职工,不符合安排建房的主体条件,在土地使用权属不确定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属未尽认真审查义务,其所颁证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第三人杨某甲辩称本案争议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处理的理由,根据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行他字第X号《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的意见,适用前置程序处理的仅指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做的确权决定。本案颁发土地使用证系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不属于复议前置,可依法直接提起诉讼,对该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的其他辩称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林州市人民政府2008年6月4日作出的林国用(2008)第X号为第三人杨某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豫政(1986)X号文件和林政办(1998)X号文件所证明的“杨某甲符合城镇户口建房主体条件”不予认定,未查明本案土地系林土字(1989)X号文件批准给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集资职工住宅楼建设用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后经豫清房子(1989)X号和安发(1990)X号文件规定,针对国家干部在城镇规划内区为自己和亲属、子女建房中的违纪问题,对原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使用土地范围内违反规定的建私房进行了清理处理。并颁发了《清查国家干部建私房用地登记证》,确认了使用权。本案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杨某甲,该证是1990年林县土地管理局对土地使用者的确认,此次申请属换证。曲某某与诉讼的土地使用证无法律和经济上利害关系,一审判决未查明杨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是否侵犯曲某某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撤销杨某甲的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杨某甲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原征地批准使用主体是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后转由个人使用。该证符合豫清房子(1989)X号规定的“为解决国家干部在城镇规划区内,为自己的亲属、子女建房中的违法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精神,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35条“……1982年5月以后非法转让的,经依法处理再确定使用权”的规定,权属来源合法。颁证程序正确,依职权受理申请后经地籍调查和现场勘丈、公告以及审核报政府批准。给杨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的(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杨某甲的林国用(2008)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曲某某答辩理由:林州市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证程序明显错误,林州市工商管理局的文件规定,只有干部、职工才能有资格申请土地使用权。杨某甲没有权申请颁证,公告程序不合法,曲某某本人参加了房屋建设,所以房产权、土地使用权与曲某某本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颁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人资格及其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在符合颁证条件的情况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林州市人民政府未查明争议土地系原林县工商局为职工建住宅楼征地。杨某甲并非原林县工商局职工,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为杨某甲颁发了林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属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杨某甲不符合安排建房的主体条件。原林县清查干部建私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清理建私房处理意见通知书》及1990年9月11日清查小组出具的罚款手续,针对的对象均为杨某乙。1990年9月清查小组对林州亚林小区X号院进行核查处理,核查情况载明建房人为杨某乙。林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合法使用人未尽严格审核义务,在对土地使用权人未审核准确的情况下,为杨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杨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甲、杨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撤销杨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曲某某的诉讼与土地使用证无法律和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维持杨某甲土地使用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田峥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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