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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田某某。

被告姬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三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三被告提供田某某所有的中国常林30型装载机一部及中国山工转窑一台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x),时间为壹个月(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借款人: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吴某生(吴某某),乙方田某某,姬某某、袁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借甲方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借款时间为壹个月,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止。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愿用田某某中国常林装载机30型一部(型号x)及中国山工转窑一台作为抵押。”

3、2010年3月23日被告田某某、袁某某、姬某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一个月把吴某生的欠款还清。”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借款并以物抵押的情况,三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书证原件,记载了三被告借原告款项的相关事实,本院确定其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2日下午,经朋友介绍,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借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三被告用于合伙开办企业,2010年2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并提供被告田某某所有的常林x型装载机一部及规格116米×38米回转窑一台作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还,2010年3月23日,三被告又作出保证,再次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借款x元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借原告吴某某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手续,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于2010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未按上述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袁某某、田某某、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生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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