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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不同饭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符金龙,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不同饭店诉称:2003年1月,王某某到真不同饭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正逢企业改制。真不同饭店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字【2002】X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制订了本企业改制的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了如果劳动者仍在企业工作,需有本人填写置换全民身份的申请,由公司董事长委托各企业法人代表与单位职工签订置换协议。细则规定,职工全民身份置换完毕,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应聘上岗的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走向市场自某职业。由于王某某仅工作了7个月左右,不属于当时的固定工,按规定不具备领取补偿金的主体,由于不按规定递交申请,擅自离职,于是2003年7月7日,真不同饭店出具了洛真字【2003】X号文件,对王某某作出了除名的决定。

王某某已放弃工作六年后的今天,依据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向企业索取赔偿金、补偿金、社保费,而老城区仲裁委违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把擅自离职的人员纳入到企业,为此缴纳社会保险的范畴。王某某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退一步讲,既是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六年不劳动的人,企业有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相关费用。故真不同饭店不服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按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给被告王某某办理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805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是在2002年接班进的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在2003年。在2003年真不同饭店要求王某某集资入股,因王某某没有能力缴纳被真不同饭店安排回家休息至今。真不同饭店虽然声称在2003年7月作出文件将王某某除名,但是在申请仲裁为止,王某某没有见到除名文件。真不同饭店没有将除名文件发给王某某的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王某某申请仲裁亦未超过仲裁时效,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真不同饭店为自己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义务,王某某申请解除合同,真不同饭店就应该支付社保金。综上,老城区劳动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真不同饭店的诉求。

原告真不同饭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洛阳酒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民职工身份置换实施细则一份。证明2003年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终止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重新应聘上岗的职工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王某某没有提出申请,擅自在家休息,并不是企业安排王某某在家休息。证据2、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王某某的除名决定一份。证明王某某不申请身份置换,擅自在家休息不来上班,公司认为王某某是旷工,对王某某进行除名。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已在仲裁时提交过,但在仲裁之前王某某没有见到过,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的纸张比较新,有造假嫌疑。即使是真实的,亦没有送达给王某某本人,违反了国家职工奖惩条例,应该是无效的。

被告王某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03年2月20日,真不同饭店发给王某某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真不同饭店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而且证明王某某是2002年上班,而不是2003年。

经质证,原告真不同饭店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2月15日,王某某到真不同饭店工作(每月工资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2月,真不同饭店进行企业改制,对职工身份进行置换,同年3月真不同饭店企业改制完毕。王某某未参加职工身份置换、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王某某亦未再到真不同饭店上班。2003年7月7日,洛阳真不同饭店作出(2003)X号文件“关于王某某同志的除名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未送达给王某某本人,洛阳真不同饭店自2003年8月起未再向社保处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为此,王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向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王某某与洛阳真不同饭店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洛阳真不同饭店为王某某办理《失业证》;2、依法裁决洛阳真不同饭店支付王某某2003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计算至8月)的工资x元及赔偿金x元;3、依法裁决洛阳真不同饭店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50元(按照2009年洛阳市社会平均工资,自2002年12月起计算至王某某申请仲裁之日止。即:);4、依法裁决洛阳真不同饭店支付王某某2003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009年10月15日,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王某某与洛阳真不同饭店解除劳动合同;二、洛阳真不同饭店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给王某某办理失业手续;三、洛阳真不同饭店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0元;四、洛阳真不同饭店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王某某补交2003年10月起至2009年10月的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洛阳真不同饭店不服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按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洛阳真不同饭店不应当给王某某办理失业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8050元、补交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真不同饭店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洛阳真不同饭店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3年7月,足以认定双方已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洛阳真不同饭店于2003年7月7日作出(2003)X号文件“关于王某某同志的除名决定”,但该决定未送达给被告王某某本人。现被告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03年3月洛阳真不同饭店改制至今,被告王某某就未再给原告洛阳真不同饭店提供劳动,原告洛阳真不同饭店亦不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被告王某某每月工资为300元,故原告洛阳真不同饭店应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即:每月工资300元÷2×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真不同饭店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主张。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真不同饭店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

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24日解除。

二、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为被告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三、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

15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并为被告王某某补缴自2003年8月起至2009年8月止的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宋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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