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小学辍学,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7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石某某、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唐河县X区X路,在唐河县X村北施工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以修路X村X路没有签订协议和赔偿款没完全到位为由,多次无理阻扰,致使施工无法顺利进行。2011年3月8日14时许,当被告人杨某乙再次阻扰施工时,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所长翟××等人接警赶到现场进行查处,见被告人杨某乙在挖掘机履带上站着,并用手拍打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阻挠施工时,随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丙见状即上前用手搂住翟××的脖子,被告人杨某甲用挖撅击打翟××的腰部,被告人杨某丁也到跟前用拳头对翟××进行殴打,致使翟××耳部和手部被打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躺到挖掘机前面,致使工程被迫停工。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唐河县X区X路,在唐河县X村北施工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等人以修路X村X路没有签订协议和赔偿款没有完全到位为由,多次无理阻扰,致使施工无法顺利进行。2011年3月8日14时许,当被告人杨某乙再次阻扰施工时,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所长翟××等人接警赶到现场进行查处,见被告人杨某乙在挖掘机履带上站着,并用手拍打挖掘机驾驶室的玻璃阻挠施工时,遂上前劝阻,被告人杨某丙见状即上前用手搂住翟××的脖子,被告人杨某甲用挖撅击打翟××的腰部,被告人杨某丁也到跟前用拳头对翟××进行殴打,致使翟××右耳部和手部被打伤。后被告人杨某甲又躺到挖掘机前面,致使工程被迫停工。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翟××右耳朵和右手指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瑞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丙所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对杨某丙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杨某甲、杨某丁各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各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乙、杨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