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芳、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并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我现在没钱,等出狱后想办法把钱全部还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4月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贰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同意出狱后还款。
另查明: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崔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潘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