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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诤研(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洲,孟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中祥公开审理后转适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与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该与被告史某某于200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该无生育能力,被告史某某婚后常常为此大发脾气,找岔滋事。2009年6月1日,被告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当时认为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希望,未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史某某撤回起诉。然而,至今被告史某某不让该回家生活,没有丝毫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该与被告史某某的婚姻关系,合理分割财产,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史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辨称: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李某某没有生育能力,却不让抱养孩子;其婚姻存续期间的一些行为,让该合理怀疑其有婚外情。为此该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基于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6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登记结婚。原告李某某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为此产生裂痕。2009年2月1日,被告史某某提出离婚。因原告李某某当时不同意离婚而由被告史某某当时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什么在何处2、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若有共同财产,在何处如何合理分割

围绕着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陈述:该婚前财产有:25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185型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三条被子、二条褥子、五条单子。经质证,被告史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结婚已经10年,被子、褥子、单子各有一条。经审查,双方一致认可婚前财产有:25寸海尔彩电一台、185型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一条被子、一条褥子、一条单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围绕着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原告李某某陈述:婚后,双方共同置办动产财产有:壁挂冷暖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小鸟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海尔电脑一台、DVD影碟机一台、立体式饮水机一台、九阳牌豆浆机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四组合木柜一套、双人床一张。经质证,被告史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丢了;四组合木柜、双人床不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电磁炉,没有豆浆机。经审查,双方一致认为空调、桑乐太阳能、电脑、DVD影碟机、饮水机为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李某某陈述:存有小麦500公斤,意在证明夫妻婚后自己应分割250公斤。经质证,被告史某某予以认可,当庭表示离婚时自愿给付250公斤。3、被告史某某陈述:2007年6月20日借取史某x元,当时用于为原告李某某看病;2010年4月6日借取史某x元,用于为自己看病。意在凭此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x元,有借条(复印件)为证。经质证,原告李某某称没有证据证明此项是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花费支出。为此,4、被告史某某申请证人史某云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有共同债务x元。经质证,被告史某某认为是真实的。原告李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史某系被告史某某姐姐,存在有法(略)上的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低弱。为此,被告史某某继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载明被告史某某在2010年4月7日到4月13日为治疗声带息肉支付医疗费7909.31元。意在证明借取史某云x元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李某某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史某某有月工资约1000元,不可能为此欠款。被告史某某认为既便自己有1000元工资,但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看病,原告李某某也理应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为治疗声带息肉到郑州治疗是真实的。但为此称于2010年4月6日借取史某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力低弱;证人史某系被告史某某姐姐,在法(略)上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因此证据材料5、4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在此基础上,被告史某某陈述材料3在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6、原告李某某陈述:上房三间(二层)、厨房一间、门楼一间。意在凭此证明此为夫妻共同不动产。经质证,被告史某某称房产为他人财产,不为夫妻共有。为此,7、原告李某某申请调取了刘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意在凭此证明上房三间(二层)原为庙底村学校教学楼的一部分,2005年初经庙底村委变卖给本村张某了,面张某将该房卖给自己了,为夫妻共同不动产。经质证,双方一致认为证人证言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李某某提出异议为,证言并不能证明上房三间(二层)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就上房三间(二层)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可另案处理。被告史某某认为证言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该房产不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经某已经病故,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原告李某某提出另案处理房产问题,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厨房一间、门楼一间、被告史某某不认可为自己所有,且与上房三间同在一宅院内。本院认为厨房、门楼与上房三间(二层)以不在本案中审理为宜。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经过本案认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有: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尔185型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华南牍缝纫机一台、一条被子、一条褥子、一条单子。夫妻婚后动产财产有: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DVD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小麦500公斤,现由被告史某某占有。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为生育原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史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当遵循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作出合理分割。被告史某某提出夫妻共同债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房产三间(二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因可能有案外第三人因素,对此房产争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海尔25寸彩电一台、海尔185型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华南牌缝纫机一台、一条被子、一条褥子、一条单子,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史某某交付原告李某某。

三、夫妻共同动产: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史某某所有;电脑一台、DVD影碟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史某某连同250公斤小麦一并交付原告李某某。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审判员杨海波

审判员高中祥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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