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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煤场内盗窃运煤火车上的末煤2.56吨,后以800元的价格抵账给孙XX(不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和孙XX用农用车拉煤往孙XX家的途中被巩义市公安局大峪沟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末煤价值1357元。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不起诉人孙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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