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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牛某甲与邻居牛××家因垛玉米杆发生纠纷,在牛某甲家门前路上发生打架,牛××被牛某甲打伤。经鉴定,牛××的损伤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李新菊、牛某丙、牛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牛某庚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其没有打牛××,是牛××自己磕伤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刘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案是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牛某甲与其邻居牛××两家因牛××垛玉米杆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架,牛某甲持镰刀将牛××面部、右上肢等处砍伤。经鉴定,牛××的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牛某甲方赔偿牛××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牛某心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李××、牛××、王×、张×、刘××、张××、田××、胡×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确山县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确山县公疗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补充说明及牛××面部伤痕照片,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辩称其没有打牛××,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因双方发生争执系因被害人在双方有争议的地点垛玉米杆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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