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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原告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收缴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通公司诉称:2009年8月,金汇通公司以原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市工商局申请补发,并于2009年8月12日在《东方今报》刊登营业执照丢失声明作废的公告。被告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准,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补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原告缴纳了企业补(换)证、照费50元。但2009年9月15日被告又作出《决定》,责令原告三日内缴回补发的营业执照,并在2009年9月26日的《郑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2009年8月27日补发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作废。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豫工商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原告认为,在补发营业执照的过程中,既不存在任何与事实不符的行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收缴已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东方今报》上发布的公告;2、企业/个体工商户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表复印件;3、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为原告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4、补照费收据原件。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声称营业执照丢失,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为原告补发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但原告的另外两名股东汤敏、陈金构向被告反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无法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日常运营均由汤敏、陈金构负责,营业执照也由二人保管,并未丢失,并向被告出示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朱某某、胡元中两股东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以前也没提出过异议。现因朱某某不依法履行董事长职责,汤敏、陈金构二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有关程序拟罢免其董事长职务,朱某某得知后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属恶意欺骗。从汤敏、陈金构反映的情况、提供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及原告股东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上看,原告的营业执照并没有丢失,其隐瞒真实情况补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规定,被告作出了上述《决定》,责令原告缴回补领的营业执照,并分别于2009年9月17日、9月28日(其中9月28日原告对此文书予以签收)通知了原告。该收缴决定在复议程序中得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维持。综上,被告作出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决定》;2、审批表;3、企业/个体工商户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表;4、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2009年8月27日补发的新营业执照;7、《说明》2份;8、授权委托书;9、告知函;10、2008年5月19日颁发的营业执照;11、收条;12、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13、《公告》;14、豫工商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的介绍信。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东方今报》上刊登营业执照正、副本丢失的公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办营业执照正、副本,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为金汇通公司补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证明被告接原告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后,同意补发新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补发的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由金汇通公司另外两名股东陈金构及汤敏代理人李波签字的《说明》两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汤敏因与胡元中、朱某某的纠纷而委托李波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代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及工商变更一切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由股东陈金构、汤敏签名的《告知函》,该证据证明金汇通公司股东陈金构、汤敏在原告申请补发营业执照前,已告知被告原告拟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申请补办新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13、1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汇通公司系在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陈金构、汤敏、朱某某、胡元中,朱某某任董事长。2009年8月13日,金汇通公司的股东陈金构、汤敏向被告反映,因金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不履行董事长职责,汤敏、陈金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及有关程序罢免其董事长职务,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朱某某得知后,拟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发营业执照。而金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丢失。2009年8月26日,原告金汇通公司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市工商局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并提交了其在《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因营业执照丢失而声明作废的公告。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为原告金汇通公司补发了营业执照。2009年9月16日,陈金构、汤敏向被告递交《说明》二份,其主要内容为:由于金汇通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在西安市,无法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日常运营均由汤敏、陈金构负责,营业执照、印章等亦由汤敏、陈金构保管;因汤敏、陈金构正在启动有关程序罢免朱某某的董事长职务。朱某某以营业执照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的行为属恶意欺骗。同时,二股东向被告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被告遂以金汇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营业执照并未丢失为由,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关于收缴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并在《郑州晚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刊登,宣布2009年8月27日补发给原告的营业执照作废。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上述《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补(换)发营业执照申请表上所盖的金汇通公司印章与金汇通公司股东陈金构、汤敏提供给被告的2009年9月16日《说明》上所盖的金汇通公司印章不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胡元中称,金汇通公司已于2009年6月16日启用了新的印章。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补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营业执照只有在毁损或者丢失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办。本案中,原告申请补办营业执照的理由是营业执照丢失。但在被告为原告补办营业执照前,金汇通公司的两名股东陈金构、汤敏就已告知被告该公司营业执照并未丢失并将原营业执照正本原件交至被告处。被告依据工商企字(2001)第X号文件,以原告及其董事长朱某某隐瞒真实情况为由作出《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金汇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霞

代理审判员吴小华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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