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河南黄某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7年8月24日从黄某公司经手销往长春中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价值x元的产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批产品销往铁煤多钟经营明星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公司)。截止2008年7月30日,铁煤公司多次通过中亚公司将货款付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利用经手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中x元货款交给黄某公司,将黄某公司应收的x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将所挪用的x元货款退给黄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易XX、王XX、单XX、杨XX、唐XX等人证言,有控诉状、营业执照、记帐凭证、账目明细表、工资补助发放表、增值税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审计报告、长葛市公安局证明、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其单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