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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齐某与邝某甲、邝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回族,住(略)。

原告齐某,女,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邝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齐某诉被告邝某甲、邝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邝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邝某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邝某甲驾车将二原告撞伤并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被告邝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后被评定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邝某乙是肇事机动车法定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邝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是被告车辆的三责险承保人,均负有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但经交警队调解无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邝某乙与邝某甲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84元,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x.36元,判令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给付责任,并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给付后的赔偿金额内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给付责任。

被告邝某甲、邝某乙辩称: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邝某甲应承x!%的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有不合理的地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该提供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的收入如超过2000元,应该有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还应有工资表。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数额过高,应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年限应为6.2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诉讼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豫x号车商业性第三者险的承保机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商水营销部,该单位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因此,原告不应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另外,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归属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李某某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证,证明李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及出院、住院的时间。3、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李某某,齐某的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费的计算截止时间。6、李某某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元,齐某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200元,合计x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7、原告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时间及治疗过程。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票据27张,共计265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情严重,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被告邝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邝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邝某甲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南环路X路口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风神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邝某甲、李某某、刘某梅、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2008年6月10日,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梅、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齐某同日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x元,齐某于2008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00元。另外,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65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胸部损伤属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豫x风神蓝鸟车估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邝某甲所驾驶的豫x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邝某乙,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车的登记车主为齐某。豫x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保险金额为x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有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原告李某某、齐某系周口力腾抢险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月工资5000元,齐某月工资3000元,二人病假期间公司仅支付基本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邝某甲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邝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邝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应与邝某甲根据责任划分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交强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提高为x元,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应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豫x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投保的险种属商业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二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其供职单位证明,虽未提供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收入丧失合法性。故被告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齐某交强险保险金x元。

二、被告邝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265元、残疾赔偿金x.3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36元,上述合计x.81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x元,下余x.xx65c%,计款x.37元。被告邝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邝某乙、邝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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