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黄某。
被告兰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黄某、兰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份至2005年7月间,两被告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先后在宾阳县X镇合伙办木材加工厂,并拉板去广东回来结账,经结算,两被告应补给原告768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追还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68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欠条二份,一份是黄某于2004年11月6日所写的欠谢某4000元的欠条,一份黄某于2005年7月13日所写的欠谢某3680元的欠条。
被告兰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欠款是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没有偿还该笔欠款的责任。如果原告找到被告黄某核定有该笔欠款,本人愿意与黄某共同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兰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没有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黄某是否欠有原告的7680元2、被告兰某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兰某对原告出示的二份欠条,认为是黄某的笔迹,并对被告黄某曾与原告谢某一起共同经营过木材生意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和认定,并综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后,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兰某是夫妻关系,2003年7月份至2005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黄某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在经营期间,经结算,被告黄某共欠有原告7680元,为此,被告黄某分别于2004年11月6日和2005年7月13日写了二份共计7680元的欠条给原告。2005年8月底,被告黄某便离开家庭,外出做生意,并长期不归,现下落不明。原告从2005年底便向二被告追偿该笔欠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兰某曾向原告要求归还一半的债务,但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一起经营木材生意时,欠有原告7680元,被告兰某认可欠条的签名是被告黄某笔迹,而被告黄某没有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对被告黄某欠原告谢某的欠款76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该笔欠款是被告黄某是与被告兰某作为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债务,被告兰某应和被告黄某共同归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兰某共同偿还原告谢某的欠款7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始至判决书生效时止按照国家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兰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瑞奎
审判员白育琛
人民陪审员吴柳珍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