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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冼XX,男,成年,住所地贵港市X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因与黎广超合伙做船生意,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到2010年9月1日归还。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冼XX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冼XX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冼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春节前,被告以做船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x元正)。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9月1日,被告借款后,共向原告支付过利息x元,但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未予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冼XX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x元。

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国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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