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男,汉族,住(略),王某之夫。
原告贺某乙,男,汉族,住(略),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
原告贺某丙,女,汉族,住(略),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贺某甲。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周某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诉被告王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盛、被告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王某学、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王某(又名王某英)租用被告的豫x号东风小型客车去周某市中医院为父亲王某印看病。车行至周某路X路口时,被告雇佣一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豫x号车辆,由向北行驶至周某市X街北段,将坐在车后的王某甩出车外,造成王某多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7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辩称:1、被告王某戊在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范围。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②火化证1份,证明王某在该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96元。证据三、①中医院处方1份,②外购药及其它票据42张,证明王某在该事故中因伤外购药及购买其它物品花费2139元。证据四、①户口薄5份,②证明1份,证明死者王某家属关系家属年龄。证据五、①周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②周某市中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王某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某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证人周某某证言1份,证明王某父亲病重求医。证据二、证人王某辛、王某壬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某带父亲看病,不让关车门,原告有责任。证据三、①行车证1份,②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戊所有车辆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病历一页,证明王某住院期间丈夫贺某甲强烈要求出院,对王某死亡有一定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王某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①责任认定书未考虑王某要求不关车门,②责任认定书对法院只能是参考作用,③证据应经法院审查,并经当事人质证,④火化证无异议。证据二应提交住院的每日清单。证据三、照片、荷花市场百货清单、奶粉、卫生纸、洗衣粉、食品与本案无关,医疗处方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规定。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护理人数不符合规定超过了2人。证据六、不能证明原告租用张建力的车,该证据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王某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③王某父亲也已去逝。证据二、该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不是强烈要求,而是已经负担不起医疗费,被告到目前已拿了x元给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王某戊对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①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出事时在车外而非车内,相对车而言是第三者,②伤情形成原因是在车外,③伤情与本案驾驶员的违章有因果关系,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原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8日,死者王某租用被告王某戊的豫x号东风小型客车去周某市中医院为父亲王某印看病,车行至周某路X路口时,被告王某戊雇佣一出租车司机驾驶豫x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某市X街北段将坐在车后的王某甩出车外,造成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后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x.96元,被告王某戊已支付x元。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全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x元/年,原告贺某乙X年X月X日生,原告贺某丙X年X月X日生。
再查明:被告王某戊在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6目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使受害的第三者能够获得充分救济。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的转移于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人个人难以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之中,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从责任保险的功能来看,只要处于保险车辆之外,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应对车辆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均属第三者的范围。本案中,受害人王某是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被甩出车外受伤,伤情形成原因系在车外,发生事故时已脱离该保险车辆,伤情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属第三者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是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明显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被告王某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①x.96元(x.96元+213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从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9月21日,34天×30元),③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④护理费1244.4元(4454元/年÷365天×34天×3人),⑤丧葬费x元(x元/年÷2),⑥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⑦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044元/年×11年÷2人=x元)+(3044元/年×2年÷2人)=3044元],⑧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予x元,⑨交通费酌定给予500元。上述①-⑨项共计x.36元。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限额项下包括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项x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下余x.96元被告王某戊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即x.96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其未满60周某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6元。
四、驳回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张某丁承担1500元,被告王某戊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