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日被抓获,9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刚的诉讼代理人徐瑞彬、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并已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之弟田某伟与本村村民田某刚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田某闻讯过去后与田某刚发生厮打,田某持刀将田某刚腹部、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受害人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后果有过错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深刻,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之弟田某伟与本村村民田某刚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架,田某闻讯过去后与田某刚发生厮打,田某持刀将田某刚腹部、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受害人住院病例及照片、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厉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