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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务农,身份证号:xxxx,住重庆市X乡。

被告赵XX。

原告文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皮志仲、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于一女文XX,2004年5月24日在开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开始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5月20日我们达成离婚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履行,但是没有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已经离婚,就撒手不管,分居生活至今,我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的时候止。

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文XX为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碗家村村委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碗家村生活到2005年,被告2005年之后下落不明;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离婚问题已达成协议;

3、对文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2004年打过架,2005年达成了离婚协议。

被告赵XX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村X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与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的时候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文XX,2004年5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2005年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分居生活至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考虑到文XX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在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文XX随原告生活为宜;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女文XX随原告文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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