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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乙、阳某丙、蔡某丁、阳某戊、邓某己与李某庚等六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蔡某丁。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戊。

原告(反诉被告)邓某己。

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国文。

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辛。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邓某壬。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坤。

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乙、阳某丙、蔡某丁、阳某戊、邓某己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国文、邓某顺及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乙、阳某丙、蔡某丁、阳某戊、邓某己起诉及答辩称,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资源县瓜里至车田通乡X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承包人,被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系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2009年5月,原告的近亲属阳某美受雇于被告作施工工人。同年5月23日上午12时许,阳某美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某事故,造成阳某美当场死亡。同年5月27日,经资源县X乡政府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分二次付清。但被告支付了首期赔偿款x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3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故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名某变更等工商登记情况;3、通乡X路改建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承包了二标段工程;4、①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阳某美死亡事实;②赔偿协议书,证明在乡政府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③欠条,证明被告欠x元赔偿款未付;5、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及该乡X村民委员会和资源县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证明阳某丙患有尿毒症丧失劳动能力及蔡某丁系二级残疾没有劳动能力。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飞、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答辩及反诉称,我们合伙挂靠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资源县瓜里至车田油路改建工程二标段。事故发生后,瓜里乡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司法所工作人员称按规定赔偿标准为:丧葬费x元(2138元/月×6月)、死亡补偿费x元(3690元/年×20年)、受害人父亲生活费7462.5元(2985元/年×10年÷4人)、受害人母亲生活费5970元(2985元/年×8年÷4人)、受害人妻子蔡某丁生活费x元(2985元/年×20年÷2人)、受害人患有尿毒症的儿子阳某丙生活费x元(9627元/年×20年÷2人),共计x.50元。经协商,我们最后“让步”到x元。我们仍觉金额太高,本不想签字,原告以不签字就抬尸到乡政府相威胁,加上我们认为司法所懂法计算不会错便签了字。当天我们给付了12万元,余x元出具了欠条。事后经了解,阳某丙、蔡某丁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按规定,我们只应赔偿x.1元,故表示不再履行该协议,由其起诉由法院处理。因我们是基于重大误某认为阳某丙、蔡某丁系被扶养人且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而签订的协议,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欠条。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未提供证据。

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赔偿协议书无我公司签字及盖章,并非我公司意思表示,我公司并非协议的主体,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相关证明不能证明阳某丙、蔡某丁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就阳某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委托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鉴定,鉴定结论为:阳某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反诉原告)对蔡某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亦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只是一份份额而非受害人死亡前实际支出的用于抚养依法由其扶养的人的费用总额,故无需再对蔡某丁的劳动能力作鉴定。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阳某戊、邓某己系死者阳某美的父母,原告蔡某丁系阳某美的妻子,原告阳某乙、阳某丙系蔡某丁、阳某美夫妇的儿子。原告阳某戊、邓某己、蔡某丁、阳某乙系资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上苦里小组农民。蔡某丁属肢体二级残疾。原告阳某丙系桂林市叠彩区居民。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四人合伙挂靠在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原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总公司)名某,承包资源县瓜里至车田通乡X路改建工程二标段,并雇佣阳某美为施工工人。2009年5月23日12时,阳某美等下班乘坐由四被告雇请的李某清驾驶的货车(套牌车)行驶至瓜里乡X村苦里水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山体碰撞,致使阳某美等四人甩出车外,造成阳某美当场死亡、其余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李某清驾驶套牌车、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载人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阳某美等属车上乘客,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同年5月27日,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阳某乙、阳某丙,被告李某庚、李某辛参加调解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一次性赔偿阳某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生前所抚养人的今后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x元,于2009年5月28日支付x元,余x元于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庚、李某辛向工程指挥部借支了x元给付两原告,并出具了尚欠x元、定于6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份。该协议及欠条均未加盖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其后,四被告以协议存在重大误某及受胁迫为由拒绝给付余款。五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四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及欠条,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四被告申请,本院就原告阳某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委托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鉴定,结论为:阳某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

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愿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赔偿协议是在资源县X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且四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份给付义务,其辩称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赔偿协议是否对赔偿内容(对象)存在重大误某导致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问题。

所谓重大误某,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内容等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致使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并因此遭受较大损失或者达不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四原告即主张其误某为原告蔡某丁、阳某丙属于被抚养人并进行赔偿而构成重大误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阳某美死亡时,其妻蔡某丁已年满五十二周岁且患有肢体二级残疾,故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而原告阳某丙经鉴定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亦属被抚养人之列。

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只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当然,当二者并存时,原告有权择其高者。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某、护理费、交某某、住某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某、住某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故原告按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法应获赔的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369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2138元/月×6月=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因阳某丙系城镇居民,由其父及配偶抚养,故按其一人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x元/年×20年÷2人=x元;②因阳某美已年满58岁,按人均寿命70岁计,其仍应抚养阳某丙12年,为x元/年×12年÷2=x元;以上1+2+3①=x元,1+2+3②=x元。此外,被告还须赔偿原告交某某、住某某、误某某等合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上述计赔数额与双方当事人实际达成的赔偿总额x元来看,其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四被告并未因此造成较大损失,即使其误某为蔡某丁属于计赔范围亦未构成重大误某,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故四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重大误某、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事由,该协议属有效协议,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并未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一方参与签订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其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阳某乙、阳某丙、蔡某丁、阳某戊、邓某己赔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某乙、阳某丙、蔡某丁、阳某戊、邓某己对被告桂林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的反诉请求。

本案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而分别减半收取本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938元(被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庚、李某辛、杨某某、邓某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某诉本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某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陈芳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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