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二分安装汽车淋水器门市内,趁被害人张xx熟睡之机,从张xx裤兜内盗窃现金1500元。被告人马某之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二分安装汽车淋水器门市内,趁其老板张xx熟睡之机,从张xx裤兜内盗窃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于2010年5月26日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其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二分安装汽车淋水器门市内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xx陈述及证人王x、殷xx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早上7点左右,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二分安装汽车淋水器门市内张xx现金被盗的事实。证人史x、马x证言证实201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所打工的门市内盗窃老板张xx现金的事实。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积极予以退赔。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