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肛肠医院,住所地:(略),登记号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肛肠医院与被告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符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求职时声称是副主任医师并擅长腹腔镜手术,原告遂聘用被告。原告购买腹腔镜并与其他医院进行技术合作,但被告未能较好工作,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为被告实际是主治医师,欺骗原告,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认为仲裁委裁决缺少依据,请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医院夸大医生的职称以获得病患者的信任,原告发放的工作牌将被告职称写为主任医师,亦属欺骗。认为自身工作良好,原告无端通知被告离职,仲裁委裁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主治医师,2009年3月初,被告被聘至原告处担任外科医生,月工资4000元。当年5月,原告向每位职员发放劳动合同书,其他职员签字上交医院,被告未将劳动合同书签名交付原告。原告与其他医院进行技术合作,选派医生出外进行手术。后原、被告工作中出现部分问题,双方未能相互理解。2010年4月底,原告通知不再聘用被告。被告即提出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万元,驳回被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师资格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明确工作目的及工作方式,被告已为原告工作1年1个月,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效果及工作成绩,不是衡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6000元。但因该行为,无重大违法行为,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肛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符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陈俊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