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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铎,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某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锋,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诉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履行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周胜豪,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宋铎,被上诉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9年9月原告到第某人处工作,1995年8月原告因病办理了退职手续。2000年11月由劳动部门核发给原告《职工退休证》,批准其退职。2011年8月原告以两被告应履行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第某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区集体企业。其自2008年起至2010年连续三年向郑州市X区财政局借款缴纳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金。庭审时,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市人社局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在原告单位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尚且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参保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应由当事人郑州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办理。被告区工信局只具有初审的义务,并无法律、法规授权其应履行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区工信局有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责而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查对象范围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审查及裁判对象并不是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而是“原告认为被告区工信局有为原告办理大病医疗保险职责而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被上诉人应对其不作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关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庭审中被告并没有出示其主张自己不作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庭审中却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积极作为的法律依据,是对举证倒置规则的违背。2、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是退职人员与退休人员不是同一个概念,不符合应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条件错误。从事实上和政策上看,上诉人确实属于退休人员,是郑政文[2008]X号文件中的参保人员。河南省劳动厅颁布的《退休证》可明确表明,原告是退休人员。依据被告提供的花名册X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退职属于退休的一种,其中省劳动厅的文件中明确出现“退休类别——退职、退休”,“退职、退休等企业退休人员”。社保部门出具的加盖公章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表中上诉人陈某在列,此信息表是大病医疗保险审批和办理的法定必备材料,既然陈某在列,自然应当为其办理大病医疗保险。(2)一审法院依据《中原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认定“被告区工信局只具有初审的义务,并无法律法规约束其应当履行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责”,与实施细则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原区工信局有初审的职责的依据是“对于企业申报大病医疗统筹的医疗保险,由企业填写《中原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认定,参保手续的办理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办理”。一审法院的理由断章取义,分别引用实施细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关于破产困难企业的审核认定,及第某二条关于参保手续办理,归纳为一条并得出错误的推断。在困难企业的审核中,被上诉人只有初审的职业,而在实施细则第某二条具体办理的程序明确规定“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统一办理”,中原区工信局作为企业的主管部门当然有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责。3、从法律、法规上看,上诉人应当享有医疗保险。《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退休、退职人员本人,享有公费医疗待遇”。暂行办法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不符合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条件与法律相悖。且大病医疗保险的办理方式为“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到区社会保险中心统一办理”,上诉不能直接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只能向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办理要求。在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就是否符合办理大病医疗保险条件问题,专门咨询郑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河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社保机关办理人员明确答复,上诉人符合办理大病医疗保险,对此上诉人专门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并不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与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撤销原判决,并改判。

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有无为被答辩人办理大病医疗保险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最基本事实,经过一审的审理,答辩人没有这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存在主动按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因此不构成不作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单位,与第某人没有隶属关系,也不是第某人的主管部门,与被答辩人之间更没有用工关系。第某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无主管企业,也不具有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2)退一步讲答辩人即使是行业主管单位,企业去办理也符合文件的精神,事实上第某人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是其自己去办理的该项业务,该文件没有要求必须由主管部门去办理。(3)被答辩人不符合享受大病医疗保险的条件。3、被答辩人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

郑州市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某人属于合法单位,,原审被告无义务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且上诉人为退职,并不是退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解决国有集体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某条规定“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企业负责申报。第某规定:“曾在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工作,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照上述条件,在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上诉人属郑州市丝绸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依照以上规定,其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应由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在企业未向被上诉人申报的情况下,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的事项并未进入审查程序,被上诉人无法对该事项进行审查。且上诉人所属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请求郑州市X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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