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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三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初,因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张××的朋友陈小米发生纠纷,张××拿砖头打了被告人孟某某头部,孟某某便和孟某利、云长远(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殴打张××报仇。同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云长远将被害人张××从焦作市人民医院骗至东方红广场处,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孟某利、“老迷”、张松涛、张德生、“凯凯”、“二毛”(五人均另案处理)驾车将张××拉到影视城北侧对张××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听云长远讲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打伤张××的事实。3.孟某利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实伙同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预谋及殴打被害人张××的事实。4.云长远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等人预谋及殴打被害人张××的事实。5.被害人张××辨认“二毛”、“老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二毛”是买小勇、“老迷”是贺卫民及其身份。6.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的归案情况,张松涛、张德生、贺卫民、买小勇在逃和凯凯的身份未能查清。7.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8.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其前科。9.被告人孟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孟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节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其要求减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孙志强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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