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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1963年6月8日。

被告余某甲,男,1951年12月15日。

被告余某乙,男,1979年6月9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余某甲向我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请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本人多次追要被告分文不给,再次追要余某甲的儿子余某乙为其父担保。约定2010年2月10日还不清所有现金,由余某乙承担所有债务。但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余某甲、余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余某甲向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后被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乙为其父担保,约定2010年2月10日如还不清所有借款,由余某乙承担所有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担保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条、担保书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余某乙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余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占运

人民陪审员黄某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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