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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高某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1982年3月10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高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高某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农历3月16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婚生一子高某森,在此期间,我们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每次生气后我都忍气吞声尽办法改变现状,心想夫妻和某,但无论怎样努力都无济于事,无奈之下在孩子一岁半时,我们二人各自外出务工,分居期间,时不时我主动与他联系,但在电话里,听到他的不是温暖的问候,更不是夫妻间的甜言蜜语,而是冰冷无情的骂声;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离婚不太同意,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该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即x元给我,儿子高某森由我直接抚养,由女方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生育儿子高某森(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生气,伤害了夫妻感情,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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