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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窜至桐柏县X镇棉纺厂老院敦煌娱乐城三楼,用事前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门进入何xx家,盗走金首饰、玉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意见,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倪某、郭某、孙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何xx经济损失x元。

罚金及退赔经济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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