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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邱某、丁某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同安诚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邱某。

被告丁某。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崔某,该公司法务职员。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左某诉被告邱某、丁某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同安诚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丁某之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陕西分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崔某提交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邱某驾驶丁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号小轿车,沿西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环山路什字右转弯时,与他(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他身体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丁某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安诚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他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8元。

被告邱某、丁某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诚陕西分公司承认陕x号小轿车在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又辩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营养费尚无医嘱,不应支持;误某及护理费应有劳动合同佐证,护理天数应计算为2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当庭自认的抚养人人数确定;部分交通费非事故发生期间发生,只愿意合理负担200元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7时许,邱某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什字路口右转弯,适逢右侧左某驾驶“宗申”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处,因邱某疏忽观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左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长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左某被送往兵器工业521医院紧急救治,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某骨近端骨折;2、左某骨外科颈骨折;3、胸部闭合损伤。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一、左某骨近端骨折;二、左某骨外科颈骨折;三、胸部闭合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肺挫伤3、左某血气胸、左某血胸4、右髌骨骨折。出院小结上载:患者一般状况良好,无不适主诉,今日切口拆线,甲级愈合,要求出院。出院嘱:1月后复查,3月内避免左某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左某关节支具固定,骨折愈合内固定物取出,遵嘱予以办理。左某共花费急救费及门诊医疗费710.5元,住院医疗费x元。左某受伤前服务于陕西纵横管理资讯有限公司,无用工合同。左某住院期间由其妻狄秀娃护理,狄秀娃在左某受伤前三个月在长安区X街道宇瑞重庆o庄打工,亦无用工合同。诉讼前,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西安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左某伤残等级与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某交通事故中肋骨骨折、左某肢损伤、左某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十某、十某。2、被鉴定人左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左某交付。又查明:陕x号小轿车在安诚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某系陕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邱某驾车在事发地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邱某、丁某对原告损伤、治疗过程及其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所提供之证据均无异议,仍坚持由安诚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告安诚陕西分公司坚持其辩诉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X区医院急救费用支出票据;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结算票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误某、护理费相关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以上证据部分为复印件)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被告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邱某负主要赔偿责任。陕x号小轿车在安诚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安诚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邱某按其过错比例赔偿。被告丁某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规定标准核定。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据核定。对于误某及其护理费一节,尽管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提供了其服务场所的工资证明,但因其未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属不定期用工,故在原告受伤当月,按照用工单位上月实际发给的月工资计算误某和护理费,次月即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收入酌定,误某期限依法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月酌定56天较为适宜,由一人护理。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考虑。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正式票据合理核算。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某条、第四十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左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x.58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左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1元,被告邱某负担2133元,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邱某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茹

二O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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