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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己、龙某庚、龙某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丙(绰号鸡X、老六、大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9日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11月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己(绰号康X、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庚(曾用名龙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辛(绰号爱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己、龙某庚、龙某辛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龙某甲、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龙某己、龙某庚、龙某辛结伙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凌晨入户实施盗窃行为,盗得现金、手机、手提电脑等。其中被告人龙某甲参与9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6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龙某丙参与5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戊参与2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龙某己参与2次,盗窃数额9613元;被告人龙某庚参与1次,盗窃数额4740元;被告人龙某辛参与1次,盗窃数额4740元。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八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材料、书证等。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吴某乙、龙某丙、吴某丁、龙某己、龙某庚系累犯,提请对八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指控的第三起,没有那么多钱,也没有见手机;指控的第八起没有去;指控的第九起只有两千多元钱。

被告人龙某丙辩称,指控的第八起没有去;指控的第九起没有那么多钱。

被告人吴某丁辩称,指控的第三起,没有那么多钱,也没有见手机。

被告人龙某己辩称,指控的第九起只有两千多元钱。

被告人龙某庚、龙某辛辩称,自己分了500元钱,看到龙某丙只拿出了二千多元钱。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戊、龙某己、吴某丁伙同龙某辉、老皮(二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华亭溪谷小区翻窗进入X号楼X室被害人马XX家中,将马XX家中的2500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P318型黄某版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2373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戊、龙某己、吴某丁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参与人员等情节的详细供述,四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马XX的陈述,内容证明了2009年12月13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盗手机价值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赃物的价值。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二、200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戊伙同龙某、龙某辉(在逃),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大河龙某小区,将窗户防盗网撬开,翻窗先后进入X号楼X号被害人范XX家中和X号被害人陈XX家中,从范XX家中盗得现金1700余元,从陈XX家中盗得一部苹果3G手机,该手机价值3840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甲、吴某戊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参与人员等情节的详细供述,二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范XX、陈XX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盗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

三、201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别墅区,先后将被害人家中的窗户防盗网撬开,从窗户钻入室内,从被害人杨XX、杨XX、王XX、王X、王XX、杨XX、王XX家中,盗得现金1万余元、一部三星J708型手机(价值419元)、一部三星x手机(价值800元)、一部唯科329+手机(价值480元)、一部x黑色手机(510元)、一部三星W619型手机(价值810元)、一台联想x-x笔记本电脑(价值4185元)等物品。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参与人员等情节的详细供述,四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杨XX、王XX、王XX、王X、杨XX、杨XX、王XX、杨XX的陈述,证明其各自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盗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四、201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西峡县X镇X路县委家属院,使用千斤顶将李XX家中的窗户防盗网撬开,从窗户钻入室内,将李秋XX中的5200元现金等物品盗走。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乙、龙某甲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参与人员等情节的详细供述,四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3、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五、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甲、吴某乙、吴某丁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西峡县X镇X路创业家园小区,将窗户撬开先后翻窗进入被害人邢XX、刘XX家中,盗得现金2000余元、一部联想Y550(P5E)电脑(价值4200元)、一部三星x型手机(价值1610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丁、吴某乙、龙某甲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参与人员等情节的详细供述,三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邢XX、刘X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盗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六、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东新区X路,用千斤顶和螺丝刀把防盗网撬开进入顺驰大街二期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许X和X单元X室被害人李XX家中,共盗得现金5000余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手段、参与人员等情节的详细供述,三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许X、李X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七、201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金桂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采取攀爬防盗网的手段从窗户钻入室内,将被害人王X家中的400余元现金、一部三星W619型手机(价值810元)和一台联想x-x笔记本电脑(价值4455元)盗走。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对盗窃事实的供述,三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盗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八、201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X村别墅区,将窗户撬开先后翻窗进入进入被害人杨XX和被害人杨XX家中,共盗得现金140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6788型手机(价值2430元)等物品。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对盗窃事实的供述,三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杨XX、杨X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盗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

4、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说明,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

九、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龙某辛、龙某己、龙某庚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千斤顶、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惠济区X街,中原桂冠小区,先后进入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陆XX和X号楼X楼西户被害人冯X家中,盗得陆XX家中的两部手机等物品,后在冯X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而逃跑。随后几人又到郑州市X路鹿港小镇小区X号楼X号被害人陈XX家中,盗得现金4740元。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龙某己、龙某辛、龙某庚对盗窃事实的供述,五人所供述的内容相互印证。

2、被害人陈XX、陆XX、冯X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

综合证据有:

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八人的年龄。

2、被告人龙某丙、龙某甲、吴某乙、吴某丁、龙某己、龙某庚、吴某戊七人被判处刑罚或受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七人的前科、累犯情况。

3、八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了八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4、各被告人对各自盗窃的现场和赃物指认的照片

5、对作案工具予以扣押的清单

6、同案犯的在逃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证实了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参与9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乙参与6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龙某丙参与5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4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吴某戊参与2次,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龙某己参与2次,盗窃数额9613元;被告人龙某庚参与1次,盗窃数额4740元;被告人龙某辛参与1次,盗窃数额47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吴某乙、吴某丁采取撬盗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戊、龙某己、龙某辛、龙某庚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吴某丁、吴某乙、龙某己、龙某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戊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吴某丁、龙某己、龙某庚提出指控的犯罪数额问题以及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辩称指控的第八起没去盗窃的意见,根据查明的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所实施盗窃的时间、人员、地点等,本案的每起盗窃均系多人共同实施,各有分工,每位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的每起盗窃犯罪中的全部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各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对八被告人应当在上述规定的相应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丙、吴某丁、吴某乙、龙某己、龙某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吴某戊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作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情节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龙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龙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龙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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