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张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陈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朱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王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张XX、陈X诉被告王XX、朱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三原告共同代理人王X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张XX、陈X共同诉称,原告陈XX于2009年8月2日与被告王XX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了房款154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将剩余房款60万元支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购房款6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对房款核实后,被告实际支付房款为143万元,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房款71万元。
被告王XX、朱XX、王X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在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是138万元,这份合同是正式合同,应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而2009年8月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仅有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的签字,这份购房协议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张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协议离婚,原告陈X系原告陈XX与张XX之子。被告王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系被告王XX与朱XX之子。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于三原告名下。2009年8月2日,由原告陈XX作为甲方,被告王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商议,甲方座落在XX室的产权房转让给乙方,面积为127.38平方米,乙方应分叁次全部付清房款214万元,第一次23万元,第二次70万元,第三次121万元。2009年8月4日,原告陈XX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被告王XX购买系争房屋的第一次房款23万元。2009年8月6日,原告陈XX另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被告王XX购买系争房屋的第二次房款70万元。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正式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份《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38万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27.39平方米,并约定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的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之前,合同第八条约定,原、被告应按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税、费。合同中对交房期限、风险责任转移、违约责任条款等均未填写,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一至附件五处亦均为空白。该《买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房款50万元,双方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当天,因系争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上、下家交易税费均由被告支付。
2010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4月24日下午4时许、4月25日上午7时许、4月25日下午5时许,因被告向原告主张交房,原告不予同意,双方就此产生纠纷,公安部门X接警并上门调处。2010年4月25日,由原告陈XX作为乙方,被告王X作为甲方,双方在派出所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同意在4月27日前搬出系争房屋,交给甲方,并对户口迁出问题作了约定。2010年4月27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2010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朱XX、王X何时与原告就系争房屋达成138万元的买卖合同”,被告方答:“在签正式文本之前的一、两天”;法庭继续询问:“通过什么方式,谁和谁谈”,被告方答:“原告陈XX和被告王XX面谈的”;法庭询问:“被告朱XX、王X是否认可138万元的价格”,被告方答:“被告王XX和原告陈XX谈好之后,回到家被告王XX将138万元的价格告诉被告朱XX、王X,被告朱XX、王X认可,所以8月31日三被告和三原告至交易中心办理手续”;法庭询问:“双方除了价格条款外,对买卖合同其他条款如何约定”,被告方答:“所有条款都是口头约定的,都是在谈138万当天约定的其他条款,因为签订8月31日买卖合同之前,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已经签订了购房意向,被告王XX出于帮朋友的忙,瞒着被告朱XX帮原告陈XX付了欠典当行的70万元,之后又给了原告陈XX23万元,双方对迁户口有口头约定”;法庭询问:“既然双方在8月31日前两天已经谈妥其他条款,为何在买卖合同上都是空白”,被告方答:“因为相信原告陈XX,所以没有填写”;法庭询问:“既然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在8月2日已达成214万元的购房协议,为何不到一个月房价就降为138万”,被告方答:“因为典当行要没收原告的房子,所以原告急于售房,且原告之前还欠我们其他的钱”;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原告陈XX欠被告王XX其他的钱有无证据”,被告方答:“没有”;法庭询问:“既然房价款为138万元,为何多付5万元”,被告方答:“因为8月31日在交易中心原告张XX说如果她不到手50万元就不签字”;法庭询问:“为何合同上对房价没有更改为143万”,被告方答:“因为被告王XX已经有93万元在原告陈XX处了,反正被告也认了,合同价也不要改了,多给5万元就算了”;法庭询问:“双方有无合同原件”,被告方答:“没有,原件进交易中心了”;法庭询问:“为何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交房进行约定”,被告方答:“因为是很相信原告的”。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按照原告陈述,双方真实价格是214万元,为何在过户当天写了138万元,且对价格没有另外补充”,原告方答:“因为交易中心说超过140万税费会高,没有补充的原因是原告当时理解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真实价格应以购房协议为准”;法庭询问:“按照原告陈述真实房价是214万元,既然被告没有付清房款,原告为何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原告方答:“双方约定23万是定金,70万是过户之前付,第三笔付款时间没写,被告说过户的时候给50万,待付清其余的钱款再将钥匙给被告,后来被告经常到系争房屋处闹,原告父母身体受不了,且被告拿着产证来闹,原告就把钥匙给了被告”;法庭询问:“原告在派出所为何没有提到房款的事情”,原告方答:“因为当时我和派对出所说被告房款没有付清,我是要起诉的”;法庭询问:“为何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对交房进行约定”,原告方答:“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过户手续需要而签订的,所以与原先合同价都不一样。合同之所以签了138万,是为了减免税收,根据上海的税收政策140万以下税收减半”。
上述事实,由《购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款收条、2010年4月25日《协议》、110接警登记表、证人华某某、顾某某证言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系争房屋的买卖先后存在两份合同,第一份买卖合同系原告陈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8月2日签订,约定的房价款为214万元,第二份买卖合同系三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过户当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款为138万元。原告现依据第一份买卖合同向三被告主张未支付的房款,关于双方签订的第二份买卖合同,原告主张仅为过户之需,而三被告辩称双方真实意思系第二份买卖合同的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方陈述的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方。第一、从两份买卖合同的内容上看,《购房协议》虽仅简单约定了房屋坐落及房价款等内容,但该协议内容均为手写条款,且对房价款的分期支付金额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XX的第一笔房款及第二笔房款与约定的支付金额相符;而第二份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了房价款及过户期限,对约定买卖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的内容大多未填写,虽约定房价款为138万元,但对房款的支付方式亦未作出约定,可见就系争房屋的前两笔房款的支付被告方系按第一份买卖合同履行。第二、被告方在过户当天另支付原告方50万元房款,加上之前被告王XX支付的两次房款,总额已达143万元,超出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被告方难以对超出138万元部分房款的支付原因作合理解释。第三、三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而房屋买卖对一般家庭而言应是慎重而为之事,而被告朱XX、王X作为被告王XX的妻子及儿子,对被告王XX以214万元买受系争房屋事先毫不知情,实难符合常理,而按其两人陈述,其仅在过户前一、二天才与原告达成138万元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如此仓促,亦与常理不符。第四、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前后两份买卖合同间隔不超过1个月,在短短的期间内房价降幅如此之大,与常理不符。第五、作为系争房屋买卖主要依据及证据的买卖合同原本,被告方却不予留存,仅在交易中心保存,与常理不符。第六、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税费各自按规定缴纳,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有的税费均由被告方负担,可见双方实际并未按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加以履行。第七、虽原告方在派出所签订《协议》时未将房款纠纷列入其中,但其解释其拟向法院起诉,并确于一个多月后诉至本院,其解释尚属合理。第八、原告陈述因交易中心称房价140万元以下税费会高故约定了138万元合同价的解释,因本市确有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内、外环线之间合同价140万元以下的房屋按普通住房标准可享受优惠税费政策的相关规定,而实践中亦不乏做低房价以减少税费的事例,虽做低房价的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但原告以此作为第二份买卖合同签订的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双方过户所需而签,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价格应以第一份买卖合同即《购房协议》为准,现系争房屋已过户至三被告名下,且房屋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未付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朱XX、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张XX、陈X房款7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XX、朱XX、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连祥
审判员周箐
代理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