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张均甫,嵩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31岁.
被告:楚某,男,32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谢某、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鲍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均甫,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在原告父亲付某运处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10.53‰。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内容为:借到贷款现金一万元正。一年(月息10.53‰)。落款:谢某楚某2009年8月23日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但认为今年夏天的一天在被告的门市上已给付某运封息2865元应当减去。还认为欠款的事情与楚某无关,都是被告一个人借的,欠条上面楚某的签字也不是本人写的,表示这件事情由自己承担。
被告楚某未答辩。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楚某于2009年8月23日在原告父亲付某运处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53‰,款已交付某告使用,至今未还。原告父亲付某运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述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家属王花芹、付某超、付某玉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声明关于付某运贷款、欠款一事与他们无关,现付某运已死亡,他们放弃关于上述事宜的所有诉讼权利义务和实体权利义务。王花芹为原告付某某母亲,付某超、付某玉分别为原告付某某的弟弟和妹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楚某于2009年8月23日在原告父亲付某运处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行为已订立借贷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按照借期内利率要求被告支付某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作为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明确放弃诉讼及实体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独自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并不是继承纠纷,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应当减去已支付某清运封息款2865元及欠款的事情与楚某无关,欠条上面楚某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写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楚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某x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0.53‰利率向原告付某某支付某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诉讼保全费130元,由被告谢某、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晓珂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建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