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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多次购买“冰毒”,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在位于洛阳市X区X街X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家中先后四次卖给王某(未成年人)“冰毒”共2克,从中牟取利益11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其家中共搜出毒品4克,经检验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何某X、何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故意多次向他人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向他人出售“冰毒”共计2克,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其多次向未成年人贩毒因缺乏主观上明知而故意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戚明轩

审判员:张建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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