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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壮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男,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壮族,江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共有纠纷。

原告王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江华县X镇X路县公安局改造房第二栋第二号房屋属原告所有,由原告补给被告人民币24万元。被告王某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简要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亲兄弟。2007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江华县X镇X路县公安局改造房第二栋第二号房屋。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就共有房屋进行处置,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应当房屋价款,原告王某甲遂诉至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乙自愿给付原告王某甲共有房屋补偿价款x元,定于2010年元月10日前付10万元,2010年2月10日前余额全部付清;

二、如逾期不付上述价款,江华县X镇X路县公安局改造房第二栋第二号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乙房屋补偿价款24万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8元,原、被告各负担154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勇

审判员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李海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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