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肖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肖某乙、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被告经常动手打人,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肖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小孩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的工资收入有一部分交给原告。两人分居时间没有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5日自愿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乐。婚后原、被告均到深圳打工,2006年6月原、被告回湘潭生活,2008年8月原告断断续续在外打工,2009年3月再次外出打工。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原告提供深圳市南斗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以证明夫妻双方从2008年8月即分居,对该证据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证明的分居时间与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自2009年3月外出打工的陈述,自相矛盾,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尚不具备离婚条件,对于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作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楚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