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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汉正)精武鸭颈厂(未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每月向被告交付承包费15,000元,另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万元,该合同保证金,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前一个月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经营,但被告自2008年4月起私自收取应属原告的货款8,000余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及工资等15,000余元。由于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汉正)精武鸭颈厂,实际上是一个加工工场,未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再则,被告擅自收取原告的货款,故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起开始停止经营。现合同期限已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2、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终止前一个月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合同保证金1万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浦雪明

书记员刘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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