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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诨名“泥刀”,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07年3月31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岑江明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莫X武、王X文、何X四人商量去盗割电缆线。晚饭后,四人带上钳子、菜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江永县X村路段,由王X文爬上电杆把电缆线卸下来,莫X武、王某及何X就将电缆线砍断后把电缆线里的铜取出来。2007年2月14日凌晨2时许,江永县电信分公司护线队在XX小学处将莫X武当场抓获,王某等三人逃走。经江永县电信分公司证明,被盗电缆价值9001.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经莫X武、何X(均已判刑)的纠集,与王X文(已判刑)四人商量去盗割电缆线卖钱。当日晚饭后,四人分别带上钳子、菜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江永县X村路段,先由王X文爬上电杆用板手将螺丝扭开后把电缆线卸下来,王某、莫X武及何X将电缆线砍断并将电缆线里的铜蕊取出。在作案时因电缆防盗器自动报警,江永县电信分公司护线队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XX小学旁将莫X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等三人逃走。经江永县电信分公司评估证实,被盗电缆价值9001.50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到江永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莫X武、王X文、何X、李X旺、王X国、邓X英、唐X凤、顾X国、顾X霞、王X青、罗X德、何X英、何X鑫、何X良、何X徐、何X德、顾X荣、王X秋、何X球、徐X英、何X文、何X友、何X玉、何X荣、何X光、王X辉、王X跃、陆X海、王X秋、欧阳X富的证言;2、作案工具照片及调取证据清单等物证;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江永县电信分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说明及通信中断的用户清单、村委会出具的通信中断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受他人纠集实施犯罪,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案发逃逸后能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岑江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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