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嘉县东旭泵阀制造厂诉上海立新阀门制造厂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嘉县某泵阀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永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某阀门制造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温州市龙湾甲铸钢阀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永嘉县某泵阀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泵阀厂”)诉被告上海某阀门制造厂(以下简称“某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09年2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本院内部人员调动,本案后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泵阀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曲某到庭参加了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6日追加温州市龙湾甲铸钢阀门厂(以下简称“甲铸钢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泵阀厂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第三人甲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卓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阀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泵阀厂诉称:2005年始,被告某阀门厂与第三人甲铸钢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5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认欠第三人货款125,000元。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在该债权转让时,被告尚欠第三人95,000元。债权转让后,第三人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分别于2007年3月6日和2008年2月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的65,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日止)。

被告某阀门厂辩称:其与第三人甲铸钢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6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95,000元。此后,第三人未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而且,第三人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甲铸钢厂述称:其与被告某阀门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已将对被告的债权95,000元转让给原告。此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了被告。2009年3月,第三人又书面通知被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第三人货款125,000元;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经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金额为95,000元;

证据四、电子信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分别于2007年3月6日、2008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和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履行的前提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是第三人的内部协议,并非是给被告的通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正欲以不当得利为由追回上述款项。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编号为x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2009年3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调查证明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始,被告某阀门厂与第三人甲铸钢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5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承认尚欠第三人货款125,000元。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95,000元转让给原告。2007年3月6日和2008年2月1日,被告以电汇的形式分别向原告汇款10,000元和20,000元。

另查明,200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上述发票已认证。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熟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向被告出示,并告知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2006年11月20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95,000元转让给原告,故第三人应当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被告辩称其未接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出示了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清楚债权发生转让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在事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并将原告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故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以第三人尚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阀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泵阀制造厂欠款65,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阀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泵阀制造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32.50元,由被告上海某阀门制造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施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