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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某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11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14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何X玉在砖厂做事认识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相处几个月后,何X玉与周某乙断绝来往。2009年12月23日上午两人在允山集市相遇,周某乙要求保持关系,何X玉不肯还将其讽刺一番。周某乙越想越不舒服决定要报复何X玉。当日,周某乙来到江永县城一超市里买了一把水果刀回家,晚饭后便持刀来到何X玉家后的山边将刀藏在一草丛里,然后来到何某将在屋后烧水的何X玉叫到山边问何X玉跟不跟他了,在何X玉明确表示不再跟他后,周某乙从草丛中拿出藏在那里的水果刀将何X玉的头部、左手食指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X玉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何X玉在江永县X镇XX红砖厂打工期间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两人相处数月后,何X玉离开了被告人周某乙并断绝来往。200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在XX镇市场与何X玉相遇,遂向何X玉提出继续保持男女朋友关系的要求,何X玉当场拒绝,并对周某刺了一番。被告人周某乙被拒绝后心里不服,即想报复何X玉。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到江永县城一超市里购了一把约50公分长的水果刀回家,晚饭后将水果刀藏于何X玉家屋后的一杂草丛里,然后来到何X玉家邀何X玉到屋后的杂草丛旁问其跟不跟他了,在何X玉明确表示不愿跟他后,被告人周某乙顺手从杂草丛中拿出水果刀将何X玉的头部、左手食指砍伤逃离现场。经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X玉的损伤为:1、头部多处刀伤;2、开放性颅骨骨折;3、左手食指肌腱断裂,其伤情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

2011年11月29日15时,江永县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X村将被告人周某乙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何X玉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何X玉的陈述;2、证人周某英、何某、何X泽的证言;3、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5、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7、赔偿协议、被害人的谅解书;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何X玉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的量刑意见,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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