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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诉夏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周B,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周A(即本案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谢X(即本案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卞X、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谢X、周B诉被告夏X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审施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谢X、周B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卞X、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谢X、周B均诉称,原告周A、谢X系夫妻,原告周B为前述两原告之孙,三原告均为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周A系该房屋户籍户主。被告夏X系原告周A、谢X之子周C的前妻。被告与周C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以开具结婚证为由要求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起初原告并不同意,但在被告及周C多次催促下原告才无奈将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此时,被告曾承诺其对系争房屋既无所有权也无居住权。此后,被告也无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事实。而在被告与周C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即不睦,因此,双方于2010年3月3日协议离婚,故现被告与三原告及周C之间已无任何关系,被告对系争房屋不应享有任何权利,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夏X对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夏X辩称,被告与周C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而被告现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事实,被告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已经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因此,在被告已经确认其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通过诉讼形式再行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并无必要,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同时,在被告与周C结婚期间,周C的多笔个人债务均由被告归还,且在离婚时周C也承诺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在三原告及周C能结清债务或对债务承担作出承诺的话,原告愿意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A、谢X系夫妻,原告周B为前述两原告之孙,三原告均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周A系系争房屋户籍户主。周C系原告周A、谢X之子。2009年7月8日,被告与周C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被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3月3日,两人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两人约定如下内容:“双方婚后未生育,目前女方未怀孕;双方无财产分割,无纠纷;双方无债务”。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基于被告与周C之间婚姻关系的丧失,被告确认丧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被告的户籍因与周C的婚姻关系而迁入系争房屋,但该户籍迁入行为并不表示被告已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已明确其因与周C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基于被告户籍尚在系争房屋内且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曾因被告与周C之间的婚姻关系而产生姻亲关系的事实,原告请求以判决形式对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确认结果加以固定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要求在对其与周C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前提下才将户籍迁出的抗辩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对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没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X

书记员陈X见习书记员纪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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