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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装修户(略),于2010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15日15时许,王某某到山城区X路天祥建材市场柳某森门市部,与柳某某商谈给客户维修窗户时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工具刀将柳某森捅伤。经法医鉴定,柳某某右胸部及右肾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已与被害人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和解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王某洪

人民陪审员李某强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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