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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侯某在XX省XX市认识了贩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后,便到陈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供个人吸食。2011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侯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XX的小轿车搭载陈某某到XX市X镇一居民楼,二人上楼刚进入陈某某的朋友家中,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侯某背包里和车上查获冰毒24.93克、麻古0.70克、K粉33.56克、大麻0.13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所持毒品冰毒和麻古经鉴定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资料,扣押物证被查获的毒品清单,被告人侯某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侯某指认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25.63克,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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