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武鸣县X村东明屯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2月20日,被告韦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年底。2007年2月22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x元,尚欠原告李某x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拒不还尚欠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韦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乙于2007年2月20日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年底。2007年2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余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李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乙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明才
助理审判员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