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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28岁。

原告代理人高卫峰,河南豫龙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3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打一欠条并承诺一星期内还清,但至今没有向原告还一分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暂算至2010年1月1日为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被告段某某未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2009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x元(伍万捌仟元整)段某某2009年7月1日”。后被告分文未付,由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应予支持。因被告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霞

审判员朱智勇

审判员李某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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