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小名“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12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其家中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毒品两小包(每包0.4克,共计0.8克),刘××携带毒品从高某某家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高某某家中搜出同样包装的毒品两小包(每包0.4克,共计0.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刘××证言、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起至201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