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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诉钱某某、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新密支行)诉被告钱某某、李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支行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营业部按约向被告钱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一部分,还下欠本金x.32元,利罚息892.37元,被告李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2元及利罚息892.37元(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445.83元。

被告钱某某、李某乙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13日,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7月13日,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3、2009年7月13日,由被告钱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钱某某发放x元贷款及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钱某某、李某乙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3日,原告新密支行与被告钱某某、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原告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李某乙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钱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某某归还本金x.5元及利息2983.68元(包括诉讼期间被告还的利息),还下欠本金8555.85元,利罚息1085.12元(算止2010年9月19日)。被告李某乙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钱某某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有约定,又有相关规章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8555.85元,利罚息1085.12元(算至2010年9月19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对被告钱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钱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445.83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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