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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被告:王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胡斌。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轿车,从本区X村涂龙大湾到邾城街。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涂龙大湾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余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1120.84元。原告余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鄂x号轿车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58794.1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余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

2、鄂x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鄂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身份以及该车的保险情况。

3、2011年9月2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原告余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5、2011年12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某的伤情作出的“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

6、2011年12月2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余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30元。

7、原告余某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的11120.84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余某的医疗费的支出情况。

8、700元的法医鉴定费发票、50元的摩托车定损费发票。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鄂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原告余某的医疗费10446.84元,此款应该退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辩称,

被告王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应一并审理。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用工单位的证明,且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该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我公司酌情考虑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应扣除10%的残值。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对于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交通费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按照200元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某驾驶自己的鄂x号轿车,从本区X村涂龙大湾到邾城街。11时05分,当车行驶至涂龙大湾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余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某受伤、鄂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王某、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1120.84元。2011年12月22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某的伤情作出“武爱新[2011]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法医鉴定费700元。2011年12月2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原告余某驾驶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作出“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63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余某的医疗费10446.84元。

原告余某之子余某,X年X月X日出生,学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

鄂x号轿车于2010年11月9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亦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没有固定职业,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余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赔偿部分15510.84元,其中:医疗费11120.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伤残赔偿部分45796.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5551.30元(16058元/年×20年×10%=32116元+抚养费11451元/年×6年÷2人×10%=3435.30元)、误工费19576元/年÷365天×90天=4827元,护理费19576元/年÷365天×60天=3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三、财产损失6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余某的医疗费赔偿为15510.84元,超出了鄂x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510.8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为2755.42元。原告余某伤残赔偿为45796.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赔偿45796.30元。原告余某财产损失为6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赔偿6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某交强险保险金56426.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余某损失2755.42元,此款被告王某已经垫付10446.84元,超赔的7691.42元,由原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定损费5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75元,原告余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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