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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好X、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好X、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自2009年2月至今采取私接外线的方法进行窃电,窃电价值为3881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主动补交窃电电费3880.80元,违约使用电费x.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葛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全部缴纳了窃电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并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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