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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108号唐某某诉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8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在2007年8月举行结婚典礼前几天,原、被告发生纠纷;在举行婚礼的当晚,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几天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后原、被告未同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受他人唆使,被告不同意离婚,否则原告应全额返还彩礼x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为得到被告所在地因国家修铁路征地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原、被告于相识不久即结婚,一年后举行婚礼,并在举行婚礼的当晚发生纠纷,同居几天后即分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三)证人唐某某、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因为筹备婚礼进行婚纱摄影意见不统一而发生吵打,并在举行婚礼的当晚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的事实。

被告向某某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四)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为结婚共计给付原告及原告家人现金x元的事实;(五)谭家山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因结婚支付彩礼、被告父母健康状况差,现家庭经济困难;(六)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均为被告姨母)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举行婚礼的当天没有带嫁妆到被告家,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

被告向某某对原告唐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未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具有违法性,不认可。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向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四)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具有违法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据(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认可;证据(六)因证人与被告具有亲戚关系,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陈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其证明的原、被告结婚的目的、婚姻缔结的经过、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所证明的原、被告婚后为进行婚纱摄影意见不统一而发生吵打,并在举行婚礼的当晚发生纠纷,不久即分居的事实,与原、被告的陈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证据具有瑕疵,根据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被告向某告支付一定数额礼金的事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其向某告支付礼金x元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没有经办人署名,仅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上具有瑕疵,但根据原告关于被告婚前给付礼金的陈某,本院确认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而支付原告礼金,导致现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六)因证人系被告亲戚,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某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得到因国家修铁路征地的土地征收补偿金,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原、被告未同居生活。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并在举行婚礼的当晚发生纠纷,几天后,原告返还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为结婚,被告共计花费三万余元,现家庭生活较困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为获取其他物质利益,在相互了解不足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受他人唆使而要求离婚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礼金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支付礼金的数额,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确因为与原告结婚支付了礼金,且有数额较大费用,家庭生活困难,加之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未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向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某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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